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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两国的律师团队从前年开始就从未放弃过维护我和我家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放弃过与对方沟通调解。但在中国的法律程序中,我们屡屡拒绝以曝光隐私的勒索。在美国的法律程序中,我也率先维权。
身为艺人我深知我国疫情的防控与重视。在中国国土之上我没有违背国家的指示,在境外我也更是尊重一切的法律法规。
如果一切未认证的信息要我来公开解释,这是我最真诚的回答 。
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上诉人张恒提供了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予以了充分的举证、质证。
案例一:无婚姻关系非生物学母亲与代孕孩子无亲子关系
王某(男)与沈某(女)分别离异后同居,2015年两人共同作为委托人,委托代孕机构以王某的精子,用试管婴儿代孕的方式孕育一个孩子。2016年12月,代孕生产的孩子小王在上海某医院出生,“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母亲姓名沈某,父亲姓名王某。
此后,王某代理小王,要求确认与沈某无亲子关系。理由是代孕行为本身是不合法的,沈某非代孕者,只是代孕过程中借用了沈某的身份,且沈某与其父只是男女关系,未实际抚养过小王,故要求法院确认小王与沈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沈某表示,她与王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有共同养育子女的合意,故决定寻求代孕服务,沈某与小王虽没有血缘关系,但沈某系小王的分娩妈妈。不过法院最终认定,医院的产妇分娩记录中的“沈某”与其身高、血型等都不符。
鉴于此,法院判定,小王系其父亲王某自行提供精子,由非法中介供卵进行试管婴儿代孕所生,显然与沈某没有生物学上的血缘关系。沈某主张其为小王的分娩妈妈,但从“代孕协议”和医院记录来看,不能证明。由于王某与沈某虽存在特殊的男女关系,但最终未转变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判定小王和沈某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
案例二 :继母取得无血缘关系的代孕孩子抚养权
罗某与陈某两夫妻协议一致,共同购买他人卵子,并由罗某提供精子,通过体外授精-胚胎移植技术,出资委托其他女性代孕,于2011年2月13日生育一对异卵双胞胎。2014年2月7日罗某因病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携两名孩子共同生活。2014年12月,罗某的父母提起监护权之诉,要求确认其两人为两名孩子的监护人,判令陈某将两名孩子交由其抚养。诉讼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排除罗某父母与孩子存在祖孙亲缘关系;排除陈某为孩子的生物学母亲。
陈某认为,以代孕方式生育子女系经其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孩子出生后亦由其夫妻实际抚养,故应适用最高院1991年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推定为其夫妻的婚生子女,或根据孩子自出生起由其夫妻共同抚养的事实,认定为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或者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两名孩子由罗某父母(即孩子的祖父母)监护;陈某上诉,二审认定两名孩子的监护权属于陈某,驳回罗某父母的诉请。
案例三:用他人精子受精的孩子,算婚生子
李某与郭某为夫妻,2004年1月,李某和郭某顺共同到医院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利用他人精子对妻子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房屋赠与给自己父母。郭某于5月23日病故。
法院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郭某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孩子是郭某和李某的婚生子女。郭某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案例四:代孕服务合同无效 双方按过错担责
孙某与深圳A公司签订《美国自体移植(含PGD)合同》,该公司为孙某提供赴美取卵代孕服务,孙某要求西尔斯返还她已经支付的十五万元。
最终法院认为,代孕合同无效,双方根据已经实际提供的服务和发生的费用,公平合理地结算费用。该公司只为孙某提供了前期部分服务,没有提供中期后期服务,一审法院判令A公司返还十万元给孙某,A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五:代孕宝宝因先天缺陷死亡 代孕机构判担责70%
尹某与广州 B公司签订代孕协议,约定B公司通过试管婴儿代孕(需胚胎性别检测为男孩)给其代孕生一子。为此,尹某一共支付了费用59.3万元。不过,该代孕婴儿一出生便是非健康的高危儿,仅存活了57天就去世了。为此,尹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代孕合同无效,B公司退还59.3万元,以及尹某为代孕母亲的生产及高危婴儿的治疗医药费8.4万元。
法院认定,代孕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尹某及B公司均应知晓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仍继续签订并实际履行,双方都存在过错,鉴于B案涉试管婴儿及代孕服务的提供者,对于案涉无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存在较大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的过错比例为70%,尹某的过错比例为30%。(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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